變性人是男是女?
一名變性人與男朋友申請註冊結婚,由於香港法律只容許一男一女的婚姻結合,而該名變性人的出生證明書顯示「她」是一名男性,因此婚姻登記處拒絕他們的申請。他們不服而提出司法覆核,並獲得高院受理,張舉能法官於2010年10月5日判原告敗訴。
沒抵觸《基本法》及《人權法》
原訴人認為香港政府容許變性手術,亦容許變性人按他們新的性別更改身份證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及性別,幫助他們掃除一些日常生活的困難,如去男廁或女廁,但卻不准按新的性別結婚,是歧視及違反《人權法》及《基本法》。
《人權法》及《基本法》保障每個人有組織家庭的權利。香港的《婚姻條例》訂明,婚姻在法律上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根據人的天生性別決定,且是有限制的。法官認為《婚姻條例》訂明容許「男與女」結合,不是「每個人」,即沒訂明每個人一定有婚姻權利,而現時香港的《婚姻條例》並沒有侵犯個人「男與女」的結婚權利,因此,沒有抵觸《基本法》及《人權法》。
變性人的生理性別仍然沒變
法官的判決參考了英國1970年(Corbett v Corbett)及2003年(Bellinger v Bellinger)兩宗案例。在1970年英國法庭審理一宗變性人的婚事案,有一男一女結了婚,但原來該「女」性是變性人,從前是男子,只是做過變性手術,將男性性器官切去,裝了個假的陰道。縱然有醫生證明她在各方面都是一個女性,但法庭傳召專家為該「女」性進行染色體檢測及其他檢查後,認為「她」還是男性,而判該段婚姻無效。變性人雖然透過手術改變其性器官、脂肪比例等性徵,卻不能改變其染色體及基因,即一個染色體為XY的男性,即使做完手術也不會變成XX,而那些人造器官亦沒有生育能力,即沒有製造精子及卵子的能力。因此,他或她的生理性別仍然沒變,而在2003年的案件中法庭重申了有關的原則。
擔心變相認同同性婚姻
張舉能法官非常同情變性人的遭遇,因此,他期望政府不應視此次案件為完全勝利,應向公眾諮詢有關性別認同、性取向、同性婚姻及變性人結婚權利等等敏感議題的意見。法官認為雖然社會現時更接納及同情變性人,但根據目前狀況,仍未有足夠理據支持改變法例,接納變性人結婚。法官認為變性人身份證上的資料更改並不等同社會大眾已普遍接受及認同變性人的「手術後性別」。假如法庭判已進行變性手術的變性人不能和異性結婚,那麼未進行手術的變性人邏輯上也不可以和異性結婚;可是如果法庭判已進行變性手術的變性人可以和異性結婚,那麼未進行手術的變性人是否可以結婚呢?讓變性人結婚即容許兩個生物學上同性的人結婚,或會引起同性婚姻爭議。
變性人婚姻牽連甚廣
現時香港婚姻是用立法方式去承認和規範,是建基於一男一女的組合。而一男一女這種婚姻制度是合乎普世價值的精神,是跨文化、跨宗教及跨國籍的。變性人婚姻牽連甚廣,涉及不同範疇的法律及社會政策,包括領養、撫養、繼承、移民、產權、稅務、性罪行條例、社會福利、新界原居民的丁權等問題。容許變性人改變身份證和護照上的性別,是方便他們生活,不是方便他們結婚,當局亦沒容許變性人更改出世紙的性別,男女的定義是指出生時的性別,以可生育及繁衍下一代為大前提。
變性人非常值得同情
現時如要在公立醫院進行變性手術,事前需要經過跨專業的隊伍包括精神科醫生、臨床心理學家、醫務社工、整形外科醫生、婦產科醫生、遺傳專家及律師等評估、診斷及觀察約兩年,再作出詳細報告,以決定當事人是否適合做手術。由於手術是不能逆轉的,因此過程非常嚴謹,避免當事人後悔。變性人需經過如此艱巨的過程,才能進行變性手術,而當事人仍堅持要進行變性手術,可想而知性別身份對當事人的困擾有多大。撇開手術的風險,單是手術後的生理、心理及社交方面的適應已夠當事人受了。
總結
我們非常贊成法官的一些看法,雖然香港人愈來愈接受變性人,同情他們的處境,但港人多喚變性人作「變性人」、「變性男人」或「變性女人」,反映社會未有共識變性人是「真男人」和「真女人」,社會亦普遍未承認變性人婚姻。這類涉及重大社會政策的議題,不應由法庭處理,而應交由有市民代表的立法會討論。事實上,待社會充份討論,建立共識,再參考外國案例,從而決定適合香港處境的做法,不失為一個好的決定。盼望社會未來的討論不要只集中處理變性人可否結婚,而是變性人如何在法律上有統一的性別身份。
沒抵觸《基本法》及《人權法》
原訴人認為香港政府容許變性手術,亦容許變性人按他們新的性別更改身份證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及性別,幫助他們掃除一些日常生活的困難,如去男廁或女廁,但卻不准按新的性別結婚,是歧視及違反《人權法》及《基本法》。
《人權法》及《基本法》保障每個人有組織家庭的權利。香港的《婚姻條例》訂明,婚姻在法律上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根據人的天生性別決定,且是有限制的。法官認為《婚姻條例》訂明容許「男與女」結合,不是「每個人」,即沒訂明每個人一定有婚姻權利,而現時香港的《婚姻條例》並沒有侵犯個人「男與女」的結婚權利,因此,沒有抵觸《基本法》及《人權法》。
變性人的生理性別仍然沒變
法官的判決參考了英國1970年(Corbett v Corbett)及2003年(Bellinger v Bellinger)兩宗案例。在1970年英國法庭審理一宗變性人的婚事案,有一男一女結了婚,但原來該「女」性是變性人,從前是男子,只是做過變性手術,將男性性器官切去,裝了個假的陰道。縱然有醫生證明她在各方面都是一個女性,但法庭傳召專家為該「女」性進行染色體檢測及其他檢查後,認為「她」還是男性,而判該段婚姻無效。變性人雖然透過手術改變其性器官、脂肪比例等性徵,卻不能改變其染色體及基因,即一個染色體為XY的男性,即使做完手術也不會變成XX,而那些人造器官亦沒有生育能力,即沒有製造精子及卵子的能力。因此,他或她的生理性別仍然沒變,而在2003年的案件中法庭重申了有關的原則。
擔心變相認同同性婚姻
張舉能法官非常同情變性人的遭遇,因此,他期望政府不應視此次案件為完全勝利,應向公眾諮詢有關性別認同、性取向、同性婚姻及變性人結婚權利等等敏感議題的意見。法官認為雖然社會現時更接納及同情變性人,但根據目前狀況,仍未有足夠理據支持改變法例,接納變性人結婚。法官認為變性人身份證上的資料更改並不等同社會大眾已普遍接受及認同變性人的「手術後性別」。假如法庭判已進行變性手術的變性人不能和異性結婚,那麼未進行手術的變性人邏輯上也不可以和異性結婚;可是如果法庭判已進行變性手術的變性人可以和異性結婚,那麼未進行手術的變性人是否可以結婚呢?讓變性人結婚即容許兩個生物學上同性的人結婚,或會引起同性婚姻爭議。
變性人婚姻牽連甚廣
現時香港婚姻是用立法方式去承認和規範,是建基於一男一女的組合。而一男一女這種婚姻制度是合乎普世價值的精神,是跨文化、跨宗教及跨國籍的。變性人婚姻牽連甚廣,涉及不同範疇的法律及社會政策,包括領養、撫養、繼承、移民、產權、稅務、性罪行條例、社會福利、新界原居民的丁權等問題。容許變性人改變身份證和護照上的性別,是方便他們生活,不是方便他們結婚,當局亦沒容許變性人更改出世紙的性別,男女的定義是指出生時的性別,以可生育及繁衍下一代為大前提。
變性人非常值得同情
現時如要在公立醫院進行變性手術,事前需要經過跨專業的隊伍包括精神科醫生、臨床心理學家、醫務社工、整形外科醫生、婦產科醫生、遺傳專家及律師等評估、診斷及觀察約兩年,再作出詳細報告,以決定當事人是否適合做手術。由於手術是不能逆轉的,因此過程非常嚴謹,避免當事人後悔。變性人需經過如此艱巨的過程,才能進行變性手術,而當事人仍堅持要進行變性手術,可想而知性別身份對當事人的困擾有多大。撇開手術的風險,單是手術後的生理、心理及社交方面的適應已夠當事人受了。
總結
我們非常贊成法官的一些看法,雖然香港人愈來愈接受變性人,同情他們的處境,但港人多喚變性人作「變性人」、「變性男人」或「變性女人」,反映社會未有共識變性人是「真男人」和「真女人」,社會亦普遍未承認變性人婚姻。這類涉及重大社會政策的議題,不應由法庭處理,而應交由有市民代表的立法會討論。事實上,待社會充份討論,建立共識,再參考外國案例,從而決定適合香港處境的做法,不失為一個好的決定。盼望社會未來的討論不要只集中處理變性人可否結婚,而是變性人如何在法律上有統一的性別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