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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 (民國68年) -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跳转到内容

土地稅法 (民國68年)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土地稅法 (民國66年) 土地稅法
立法於民國68年7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79年7月13日
1979年7月25日
公布於民國68年7月25日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3729 號令
土地稅法 (民國78年)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1 日 制定59條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14 日公布1.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22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9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34條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25 日公布2.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3729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8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全文59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0 月 30 日公布3.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5912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56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4.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2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 5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39, 39之1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7 日公布5.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095 號令修正公布第 39、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1, 55之2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6.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47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5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15 日公布7.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11430號令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9條
增訂第28之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8.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5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9 條條文;並增訂第 28-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3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9.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296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0, 39之2條
增訂第39之3條
刪除第55之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0.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74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9-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9-3 條條文;刪除第 5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訂第3之1, 5之2, 28之3, 31之1條
修正第2, 7, 13, 25, 59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60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13、25、59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5-2、28-3、31-1 條條文;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3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8250號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8之2, 33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2、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33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54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1, 3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32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54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1之1, 35, 5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1、35、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刪除第44條
修正第28之2, 30, 30之1, 31之1, 32, 34之1, 39, 39之1, 40至43, 51, 53, 55之1, 58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3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56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2、30、30-1、31-1、32、34-1、39、39-1、40~43、51、53、55-1、58 條條文;並刪除第 44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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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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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二條

  土地稅之主管機關:中央為財政部;省(市)為財政廳(局);縣(市)為稅捐稽徵機關。
  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省(市)糧政主管機關。


第三條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份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份為納稅義務人。


第四條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第五條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第六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礦業、鹽業、墾荒、宗教、醫療、公私墓、慈善事業等所用之土地及農地改良提高等則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節 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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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省(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八條

  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範圍外各地類、地目之土地。


第九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本法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以一處為限。


第十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建築用地。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


第十三條

  本法課徵田賦之用辭定義如左:
  一、地目:指各省(市)、縣(市)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二、等則:指按各種地目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高低所區分之賦率等級。
  三、賦元:指按各種地目等則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釐定全年賦額之單位。
  四、賦額:指依每種地目等則之土地面積,乘各該地目等則單位面積釐定之賦元所得每筆土地全年賦元之積。
  五、實物:指各地區徵收之稻穀、小麥或就其折徵之他種農作產物。
  六、代金:指按應徵實物折徵之現金。
  七、夾雜物:指實物中含帶之沙、泥、土、石、稗子等雜物。

第二章 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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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十五條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第十六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五。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及縣(市)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課徵;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規定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百分之五百者,其超過部份加徵千分之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五百部分,以每超過百分之五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就其超過部分,逐級加徵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七十為止。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十七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五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第十八條

  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九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第二十條

  公有土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計徵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第二十一條

  凡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五倍之空地稅。

第三章 田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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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左列土地,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
  一、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者。
  六、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七、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第二十三條

  田賦徵收實物,就各地方生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應徵實物折徵當地生產雜糧或折徵代金。
  實物計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為單位,公兩以下四捨五入。代金以元為單位。

第二十四條

  田賦徵收實物,依左列標準計徵之:
  一、徵收稻穀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稻穀二十七公斤。
  二、徵收小麥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小麥二十五公斤。
  前項標準,得由行政院視各地土地稅捐負擔情形酌予減低。

第二十五條

  實物驗收,以新穀同一種類、質色未變及未受蟲害者為限;其所含沙、石、泥、土、稗子等類雜物及水分標準如左:
  一、稻穀: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份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
  二、小麥: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因災害或特殊情形,難達前項實物驗收標準時,得由省(市)政府視實際情形,酌予降低。

第二十六條

  徵收實物地方,得視當地糧食生產情形,辦理隨賦徵購實物;其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徵收田賦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應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其辦法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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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及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不徵土地增值稅。

第二十九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

第三十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以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申報移轉或申報設定典權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但申報之土地實際移轉現值超過公告現值者,應以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計算基礎。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經縣(市)政府核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價額為計算基礎;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以拍定之價額為計算基礎。

第三十一條

  在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自前條規定之計算基礎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費用。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二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三十三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依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計畫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域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區域內購地建廠,基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優先發展區內,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工廠,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限期遷移而未於限期內遷移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

第三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第三十八條

  購買荒地或空地,未經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即予出售者,就其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加徵百分之十。
  私有荒地或空地,於本法施行後,經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而移轉所有權者,就其應納土地增值稅額減徵百分之二十。
  前項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應以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為限。

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自耕農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五章 稽徵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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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地價稅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一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及工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或十二月底前申請,其於自用住宅用地或工業用地原因、事實發生時當期內申請者,均自該期起適用特別稅率;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四十二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十日及十二月十日前,將本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及申請減免應行申報事項,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項目等公告週知。

第四十三條

  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點、稅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

第四十四條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三十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

第四十五條

  田賦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二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一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

第四十六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十日,將開徵日期、繳納處所及繳納須知等事項公告週知,並填發繳納通知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持憑繳納。

第四十七條

  田賦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於收到田賦繳納通知單後,徵收實物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指定地點繳納;折徵代金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四十八條

  田賦徵收實物之土地,因受環境或自然限制變更使用,申請改徵實物代金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地徵收實物之農作物普遍播種後三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報。
  申報折徵代金案件,鄉(鎮)(市)(區)公所應派員實地調查屬實後,列冊送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當地糧食機關派員勘查核定。

第四十九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證明文件,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後五日內,註明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審核結果,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於收件之日起十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

第五十條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五十一條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時,將所欠稅款繳清。

第五十二條

  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為代扣繳。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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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之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第五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追補應繳田賦時,實物部分按實物追收之;代金及罰鍰部分,按繳交時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折收之;應發隨賦徵購實物價款,按徵購時核定標準計發之。

第五十六條

  本法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移送法院裁定之。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法院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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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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